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32號
PCDV,107,訴,2132,2018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謝信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柏黃冰如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起訴狀上被告某甲之姓名及住居所。㈡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某 甲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2,5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僅繳納7,600元,尚不足99 0元,併定期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