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
李金量
方 仁
方仁智
許清達
許登原
蕭鄭傳
王有財
蕭寶珍
蕭富士
林錦富
藍明來
陳明通
方文治
曾健治
李永鴻
蕭武雄
鄭福助
鄭金福
陳明坤
曾榮楠
曾國清
廖金煉
廖旺俊
尤煌心
邱有福
謝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設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等情(本院卷第16 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為相同記載,並提出92年1月5日神 明會三官大帝規約為證(同卷第63、87頁),可見被告主事 務所確係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 上開地址係私人住宅,於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據 現住戶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可不知有被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可見上開地址與被告毫無關聯,並 非被告住居所,亦非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被告抗 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前述 主張與其起訴狀記載及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內容(詳如後述 )均不相符,本無可取,況縱上開地址於原告106年11月26 日會同警方查訪,確據現住戶陳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 祭拜情事等語,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管理人疏於管理、祭拜所 致,尚與前述規約明定「…三、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台北 縣○○市○○里○○街○○○巷○○號。…」等語之意旨不 生影響,遑論原告尤未具體主張舉證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 轄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 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因被告已為管轄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之士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