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66號
PCDV,107,訴,206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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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   告 謝義誠 
      許玉女(原名: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義誠(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邀同被告許玉女(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各借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並分別簽訂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且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逾期 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許玉 女就謝義誠對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107年2 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貸 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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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