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郭雁寧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房 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經由拍賣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莊區光華段2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卻以其曾向 前屋主無償借用系爭房屋為由,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然系爭房屋既已經原告所買受,原告也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5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996. 1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80/100000,則系爭土地總價
即為432,770 元;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為270 萬 元,是以系爭房地總價合計應為3,132,770 元。復參酌系爭 房屋位於鴻金寶商圈、傳統市場、便利商店,社區有健身房 、讀書室等生活機能非常便利,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房地總 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為宜,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4日收受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26,106元之損害金予原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房屋所有權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止, 每月賠償原告26,106元損害金;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本 件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自107 年4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通常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 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 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系爭房屋拍賣價格為2,700,000 元,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表,原告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並 無不可。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土 地面積12996.1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180/100000,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是土地申報價值為346,216 元(計算式: 14,800元×180/100000×12996.1 平方公尺=346,216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 046,216 元(計算式:2,700,000 元+346,216 元=3,04 6,216 元),依前揭規定,每月租金以不超過25,385元為 限(3,046,216 元×10%÷12=25,385元)。又本院斟酌 系爭房屋位於鴻金寶商圈、傳統市場店,其生活機能良好 ,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 %為相當,換算每月租金 為20,308元(3,046,216 ×8 %÷12=20,30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08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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