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詩騰
被 告 曾賢樑
被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李瓊淑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關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吊車費
用、車輛分期繳納金、營業損失、車輛折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 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 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 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曾賢樑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曾賢樑於106年1月27日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延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29公里800公 尺中內車道處時,由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陳詩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造成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
,除車體受損嚴重外,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腦震盪、左側及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被告曾賢樑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駕駛小客車車體 受損嚴重,爰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⒈車輛損害: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⒉.吊車費用:2萬元。⒊車輛分 期繳納金:24萬4,350元(嗣稱325,800元)。⒋營業損失( 車子撞壞而致無法營業之損失):85萬5,000元。⒌車輛折 舊:約35萬元(嗣稱65萬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依上述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 意旨,原告於刑事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曾賢樑係因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經判決有罪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並未因 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原告上述請求「車輛 損害、吊車費用、車輛分期繳納金、營業損失、車輛折舊」 等部分,並非被告曾賢樑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 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 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再原告自承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為華泰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小客車之所 有人,華泰公司雖遞狀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惟華泰公司並非 本件當事人,無從委任原告為代理人。至於系爭小客車之所 有人華泰公司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侵權行為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另一問題,自非本件得以審酌,併此敘 明。
五、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律師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