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吳秉修
被 告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春臺變更為李天送,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1頁)。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債務 人謝平源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 費新台幣(下同)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 分配共計487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總計489萬4,080 元,應不得列入分配。蓋被告本應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對債務人謝平源與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有疑義,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對於抵押權設定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 ,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即由被告就當 初其是否具有如此資力及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自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㈡倘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債務 人謝平源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原告不 知謝平源與被告間所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性質為何,若 本件依該債權性質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謝平源迄 未對被告為此項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 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平源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㈢ 倘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然民法第205條為防 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其保護經濟弱 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 的,尚屬相近,且違約金發生之原因通常係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本件因謝平源未依約向被告為債務清償,而以系 爭分配表內容觀之,其有250萬元之本金債權,然以該違約
金利率即日息0.08%核算年息後(計算式:0.08×365),利 率竟高達29.2%,明顯高於法定利率20%。若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如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及如能依約 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情狀,縱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認此 違約金核算之利率顯為暴利,竟與本金債權金額接近,可認 其與民法為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原告代位請 求酌減違約金利率應屬合理,且原告亦可於系爭執行事件增 加所受償之分配金額,故以原告方面觀之,仍有訴訟實益存 在。既被告與謝平源間之違約金利率為週年利率29.2%,已 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20%最高利率甚多,在考慮現 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可能無法受清償利益之情況而言,即 便在無擔保之債權亦已過高,更何況被告有一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存在,其約定違約金利率已屬過高;再者,如債務人有 正常還款,則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其債權所產生之利息相去 不遠。故謝平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平源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 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 償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 受分配共計487萬4,000元,總計489萬4,08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 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②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次序7】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謝平源於103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利 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謝平源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謝平源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 基地)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被 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 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被告與謝平 源曾於106年11月22日就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達成 協議,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郭興華(下稱甲方)與 謝平源(下稱乙方)雙方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衷字第3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達成協議,約定如 下:一、103年4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50萬元,約定乙 方應於103年7月29日清償,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 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乙方僅給付甲方3個月
利息,甲方對乙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強制執行,並已拍 賣完畢。二、甲、乙方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 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 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為487萬元,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 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甲方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 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報債權。三、甲方如自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受償487萬元後,雙方 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487萬元 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超過違約金百分之20部分應予剔除 ,提起本訴,然謝平源為避免被告追討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利息及超過每日8元以外之 違約金,願與被告協議,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不行使權 利或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就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又倘系爭債權確係存在,惟債權若有時效完成之 可能,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平源迄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 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平源 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列執行債權之本金及 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列被告為次序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250萬2,000元加計自 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日息百分之0.08違約金 即237萬2,000元,共受分配487萬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亦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 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舉證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15年,本件自被告可向謝平源行使其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日即 103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15年,況被告已就抵押物聲請強 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有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是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謝平源向被告為時效抗辯, 顯無可取。
四、原告備位主張以系爭分配表內容觀之,被告債權本金為250 萬元,然以該違約金利率即日息0.08%核算年息後,利率竟 高達29.2%,明顯高於法定利率20%,顯為暴利,爰請求確認 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20%
部分不存在。又約定違約金利率既屬過高,謝平源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平源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請求權等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與謝平源於106年11月22日所約定之協議書第二點所 示:「二、甲(即被告)、乙方(即謝平源)同意,乙方應 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 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為487萬元 ,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甲方 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報債權」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與謝平源協議按每萬元 每日8元計算違約金,利息則不另外請求,謝平源亦同意以 237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權數額,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債權。揆諸前開見解,若原告欲代位謝平源向被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由原告就違約金過高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況謝平源於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後,即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 告為協議,並未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對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 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及代位謝平源向被 告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請求權,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 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487萬4,000元,總計489萬 4,08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②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就【次序7】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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