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劉要杰
劉耀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劉要杰、劉耀紅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原告劉要杰請 求之金額為301 萬3,524 元,再於107 年8 月23日以民事更 正暨陳報二狀變更原告劉要杰請求之金額為225 萬7,560 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5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2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同平,於 該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上,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同平發生碰撞,致劉同平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第1 至第7 肋骨、左側第8 肋骨 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左側氣胸、主動脈剝離、左側脛骨、腓 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 4 分許,仍因前揭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 已侵害劉同平之生命權,而原告2 人均為劉同平之子女,平 日感情甚篤,突遭喪父遽變,悲痛不捨,身心均承受極大之 痛苦,是原告2 人就劉同平因本件事故死亡所受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要杰因辦理劉同平之喪事,支出 之喪葬費25萬7,56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賠償原告 劉耀紅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要杰225 萬7,560 元,及自107 年6 月27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耀紅2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本件事故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判 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已可證被告 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劉同平於 晚間11時不遵守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橫越快車道所引起, 被告也深感遺憾和心痛,被告自己也因此需修繕汽車而無法 工作,損失約10萬元。再者,劉同平之子女即原告2 人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保險理賠250 萬元,加上其他理賠,應已受領 共計300 多萬之理賠金,被告應已無再予賠償之責任。另本 件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不符合常情,價格過高,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2 人之父親即劉同平發生碰撞, 致劉同平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第1 至第7 肋骨、左側第8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左側氣胸、主動脈 剝離、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 33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44 號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 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 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劉同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固屬事實,然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視其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而定。經查:
1.本件劉同平於上開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反而由東向西方向自道路分隔島(其上植栽路樹及草皮)走 入快車道,違規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而與沿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面光碟屬實, 此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 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而據勘驗結果顯示, 事故現場路樹眾多,燈光昏黃,視線不清,且分隔島上有大 路樹,樹蔭一路延伸至快車道之中央,除熙攘的車輛開啟之 大燈外,並無充足的照明,是以劉同平於畫面中僅能隱約顯 示黑色殘影,再者,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旁為道路分隔島,分 隔島之另一側則為慢車道,現場並無人行穿越道之劃置,一 般用路人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範之原則下, 實難預見他人會在往來頻繁的車陣中自道路分隔島處行經快 車道後穿越馬路。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事發當時,行駛中山北路5 段 與福林路口南往北方向,時速約50公里,行經案發現場突有 1 名男子跑到快車道上,然後停在路中間,當時距離其所駕 駛營業小客車前1 公尺左右,但仍無法閃避而撞上等語(見 相字卷第3 至10頁、第96至98頁),再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 :於案發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均開啟車燈,光線昏暗, 且該路段之車輛均大致以相同速度行駛,被告車輛確實無明 顯過快之情形,而劉同平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5秒( 此為監視器錄影時間,案發時間應為23時12分左右,以下同 ),於前1 輛自小客車經過後,由道路右側分隔島走入快車 道穿越快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6秒時,事發現 場有1 車輛快速通過南往北快車道之右側車道,劉同平則自 該車後方穿越快車道,並行至快車道之中央;於監視器畫面 所示18時25分48秒時,劉同平隱約在快車道之中央行走,之 後可看到被告車輛有明顯向右偏之動作;於監視器畫面所示 18時25分49秒時,隱約可以看到劉同平彈起;於監視器畫面 所示18時25分51秒,劉同平從被告車輛左前側往中間車道滾 動;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52秒所示,被告車輛往右偏 後再回正停住等情,足見,劉同平遭被告撞擊時,人係身處 在與被告同一行進中之快車道上徒步橫越馬路向前直行(面 向西,身體左側靠近被告車輛),實因時值晚間11時12分許 之深夜,現場並無路燈照明,分隔島上之行道樹遮蔽道路旁 公車站殘弱燈光,光線昏暗,視線不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之快車道上行駛,實難有行人猝然 出現在快車道上之認知,且客觀上,於劉同平自前1 車輛後 方穿越快車道之18時25分46秒,至被告車輛突然往右偏之18 時25分48秒(可以推知此際被告車輛已撞擊被害人)間,僅 相隔約2 秒,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加以現場視線、燈光不 良,自難期待被告可注意到突然出現在快車道上之劉同平, 且得即時作出煞停抑或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
3.本件被告駕車沿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 ,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無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且於 快車道上,不應有行人穿越其中,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 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均已詳述如前,且依法律、 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無從預知有行人行走或站立 於快車道上,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 (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 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 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以本 件為例,被告自承時速50公里觀之,反應距離約10.40 公尺 (速度愈快,反應距離愈長),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44 號聲請 交付審判卷可憑(見聲判字卷第35頁),被告係正常行駛在 快車道上,於發現劉同平出現在快車道上時,距離所駕駛之 車輛僅相隔1 公尺等情,已據其供述如前,可知現場反應距 離實屬過短,而劉同平出現在快車道上閃過前1 車至遭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其間僅約2 秒之反應時間,實不 足以有所反應,而難認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可言。本件劉同平違規跨越分隔島橫向自快車道穿越道路, 被告無從即時反應劉同平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 ,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行為之義務 ,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為已足 ,關於劉同平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則被告對於劉同平此一突發且不可預知之跨越分隔島行為, 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 4.是以,本件車禍實乃劉同平違規跨越分隔島橫向自快車道穿 越道路所致,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則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 堪以採信。至原告雖聲請人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 定,惟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僅為審理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 判定之參考,且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另囑鑑定單位為鑑定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㈢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要杰225 萬7, 560 元、原告劉耀紅2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7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