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3號
PCDV,107,訴,120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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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傅清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係任職於原告為負責人 之「冠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因 投資案件需求資金,於102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原告遂於102 年10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 被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40020110013 75 帳 戶內(下稱系爭250 萬元匯款),又兩造未定返還期限,故 原告前於106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個 月,返還借貸款項,詎被告竟函復否認借貸關係,有違誠信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 之人事時地物,包括原告與被告間如何形成借貸契約之合意 ,如何約定借貸利息及如何約定清償時間,說明並舉證,徒 憑原告所提供匯款記錄,實難認定原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而 命被告負借貸返還之責。又原告與被告係共同投資營造建設 (包括富米建設及冠良營造),興建房屋出售,合計自91年 起至96年止,被告合計投入之資金達1078萬1000元,原告及 被告投資之標的包括合夥出資、營造廠合夥、九龍建案(一 )、九龍建案(二)及生態城建案,兩造可分得之報酬各 5646萬4057元,原告迄均未分配,因此在102 年,被告始要 求原告應返還投資及投資獲利,以讓被告另謀投資出路,原 告始返還系爭250 萬元匯款,此外原告更有移轉一棟房屋給 被告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女兒作為部份投資及獲利之了結,因 此就原告匯款之原委,原告顯未具實說明,否則如為借款, 原告怎可未留存提示有關借條本票,徒憑匯款事實,被告匯 款的比原告多,如何解釋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為何在被告



未還款前情下又逕移轉一棟新竹縣房地給被告指定之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板新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4002011001375號帳戶內。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250 萬元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250 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明艷,以證明前揭事實,惟 證人劉明艷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是我的老闆,我也 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前同事,我們一起在冠良營造廠有 限公司,我是擔任會計,被告之前是擔任總經理,大約 103 年底離職,我於102 年間在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擔任 會計,有負責稅務也有負責財務,財務就包含現金出納, 系爭250 萬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就是我寫的,這是我老闆 即原告的錢,原告交代我他跟被告溝通後,被告需要這筆 錢,原告請我從原告的戶頭撥給被告,因為被告有需要, 被告只有跟我講說他已經跟原告講好,被告要投資新的公



司,這是第一次公司成立需要用的資金,這筆錢的用途也 是我幫被告處理的,我不知道兩造約定借款與貸款期限及 利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是證人劉明 艷僅所證述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系爭250 萬元之 匯款是因被告向原告表達需求而取得之款項,然就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250 萬元匯款究竟屬於借款或返還 投資款,亦或贈與及其他情事,均無所知,亦未親身見聞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徵之證人劉明艷為原告公司之員 工,與原告有上、下屬之職務關係,自難期待證人劉明艷 中立、客觀說明兩造之金錢糾葛,是以,依證人劉明艷前 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借貸關係 之存在,則原告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其逕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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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