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1號
PCDV,107,訴,1201,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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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翁篤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吳茂松
被   告 翁嘉均
兼法定代理人李豔霞
被   告 翁嘉鴻
被   告 翁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嘉鴻翁嘉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496/1000 00」)及其上同段75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於民國86年4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林鴻明、林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僅借用原告之子翁國勝名義登記,故原告為 實際所有權人。詎翁國勝於99年9月3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 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隨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茂松所有。惟翁國勝吳茂松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 為移轉。
㈡因翁國勝已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翁嘉均翁嘉鴻翁嘉璘李艷霞(下稱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原告與翁國勝間及翁國勝與被告吳茂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均已終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嘉均等4人本於繼 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吳茂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翁嘉均 等4人。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吳茂松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 。
⑵被告翁嘉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吳茂松抗辯:系爭不動產確係翁國勝借用被告吳茂松名 義登記,其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然翁國勝借用被告吳茂 松名義登記之目的係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取得貸款供翁國勝使用,詎以被告吳茂松名 義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向上海商銀繳付分期款,致被告吳 茂松信用受損,故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嘉均等4人清償 貸款餘額,並向其等表明以被告吳茂松名義所為抵押借款清 償完畢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被告翁嘉均等4人。 但被告翁嘉均等4人並未為後續處理,以致系爭不動產現遭 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查封將進入拍賣程序,還致被告 吳茂松其他財產遭波及倫受強制執行。倘被告翁嘉均等4人 將前述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撤銷查封登記,其才能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返還被告翁嘉均等4人。至翁國勝與原告間究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吳茂松並不清楚等情。併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翁嘉均李艷霞抗辯:對於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翁國勝 之全體繼承人;及翁國勝生前將因工廠經營不善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吳茂松名下,用向上海商銀取得抵押貸款 等情,其等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相關房屋貸款及 嗣後移轉予吳茂松向上海商銀取得貸款,於翁國勝生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亦由翁國勝一家人居住, 僅將權狀交由其父原告翁篤雄保管,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購入,但借名登記於翁國勝名下之情事。翁國勝 死亡後,被告吳茂松有表明要返還房屋,但因被告翁嘉均等 4人無力承接銀行貸款,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清償貸款 ,餘款再為分配,但訴外人翁健峰翁國勝之弟)知情後, 才發生原告提告之事,並因無法如期繳付貸款結果,致系爭 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翁國勝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翁嘉均翁嘉鴻、翁嘉 璘、李艷霞(即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詳原證13、14)、被告翁嘉均 等4人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翁國勝所有,嗣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茂松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9年 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上海商銀;系爭不動 產107年1月29日以107莊登字第27380號依本院107年1月29日



新北院霞107司執協字第1121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 上海商銀、債務人為被告吳茂松)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詳本院卷第313至319頁)附卷可查。 ㈢翁國勝於99年9月27日係為向上海商銀取得抵押貸款,而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吳茂松名下等情,並有存證 信函(詳原證12)附卷可憑。
六、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依法 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 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 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 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 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 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 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 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不動產既因訴外人上海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107年1月29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併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塗查封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翁嘉均等 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茂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茂松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翁嘉均 等4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按諸前開判意旨,均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七、況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翁 國勝名下一節,為被告翁嘉均李艷霞否認,此部分利己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於86年間買受時相關契約文書(含買賣契約書、客戶 變更項目明細、交屋手冊、監證費及契稅繳款書等)、貸款 文書(含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收據)為佐。然前開文書之 執有,與系爭不動產購入資金來源,二者間,本難認有直接 關聯,自無足以前開文書執有推斷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即係 由原告出資購入。況原告與翁國勝二人為父子關係,縱系爭 不動產於86年間確由原告出資購入,登記於翁國勝名下原因 亦未止一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名等),亦不能逕推斷 即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因而登記於翁國勝名下。遑論,本件 原告自承於86年間以翁國勝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係由翁國勝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迄今。則原告單純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亦 不能推認「系爭不動產僅以翁國勝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而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不合。此 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係由原告出資購入, 僅借名登記於翁國勝名下一節,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嘉均等4人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茂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 翁嘉均等4人。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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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