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6號
PCDV,107,訴,10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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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游堯龍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游達雄 
      游呂慧雯
      賴芳茂 
      顏宛君 
      游建隆 
      游健和 
      游寶慧 
      游秀惠 
      游陳阿葉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游翠枝 
被   告 游翠玉 
      劉慧茹 
      劉學億 
      劉學萬  同上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學涵 
被   告 劉學家 
      游翠玲 
      游振興 
      呂永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呂寶秀
被   告 王秀美 
      呂長霖 
      呂振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順 
被   告 林利華(即呂佳蓮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建隆游健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阿葉游翠枝游翠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游翠玲游振興呂永順呂永東王呂寶秀王秀美呂長霖呂振嘉林利華(即呂佳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6.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6.03平方公尺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勉於原告民國106年9 月1日起訴前之75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建隆游健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阿葉游翠玉游翠玲、游 翠枝、游振興呂永順呂永東王呂寶秀王秀美、呂長 霖、呂振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及 訴外人呂佳蓮。又游勉長女呂玉蘭(原名游玉蘭,49年7月 21日歿)之次女為呂佳蓮(106年2月9日歿),其配偶為簡 適材(101年1月26日歿),並無子女,呂佳蓮之繼承人呂永 順、呂永東王呂寶秀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17日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院106年度司繼字465號卷宗可稽,嗣並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被告林利華呂佳蓮之遺產 管理人,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原告乃撤回對於被告游勉之訴,並追加游建隆、游健 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阿葉游翠玉游翠玲游翠枝游振興呂永順呂永東王呂寶秀王秀美呂長霖呂振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林利 華(即呂佳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下稱游建隆等21人) 。經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撤回、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要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顏宛君游振興劉學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12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 為原告與游達雄游呂慧雯賴芳茂顏宛君、已故游勉共 有,其中游勉應有部分為80分之20、游達雄應有部分為5分 之2、游呂慧雯應有部分為480分之44、原告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7、賴芳茂應有部分為10分之1、顏宛君應有部分為10分



之1。㈡因游勉長女呂玉蘭(原名游玉蘭)之次女呂佳蓮, 係游勉財產之再轉繼承人,其配偶為簡適材(於101年1月26 日死亡),並無子女;嗣呂佳蓮歿於106年2月9日後,其有 權之繼承人呂永順呂永東王呂寶秀,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17日准予備查,並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林利華呂佳蓮之遺產管 理人。而游勉之繼承人為游建隆等21人,均未就游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先訴請游建隆等21人就游勉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 126.03平方公尺(約38.12坪),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為分割,最多者僅分配50.412平方公尺(約15.25坪),最 少者僅分配7.3518平方公尺(約2.22坪),各共有人均難單 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則分割方法應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 且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判決變賣分割。再者,游達雄、游 呂慧雯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法,有利本件系爭土地之利用, 是以,倘本院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為適當,原告同意上開 原物分割之方法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游達雄游呂慧雯則以:游達雄游呂慧雯係夫妻,而原告 為兩人之子,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5% (游達雄2/5+游呂慧雯44/480+游堯龍7/120=264/480= 55%)。游達雄在系爭土地旁,世居該地業已有五代,嗣游 呂慧雯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主要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29地號(所有人游呂慧雯) 、1230地號(游達雄游呂慧雯游堯龍共有)、1231地號 (所有人游呂慧雯)土地,及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依地籍 圖所示,系爭土地呈長條梯形,位於12公尺道路旁,其完整 利用需與鄰地共同為之,是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 圖第2頁所示,其中55%(即編號1232⑴部分)由游達雄、游 呂慧雯與原告等3人依持分比例共有,其餘45%由其他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共有,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231地號土 地之界線作平行線分割。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若其他共有 人欲變價分割,請就其等之應有部分為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部分:除游建隆游健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 阿葉、游翠枝游翠玉游翠玲呂永順王秀美呂長霖呂振嘉呂永東王呂寶秀劉學涵林利華、賴方茂、



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等人到庭陳述同意原物分割或變賣 分割,無意見等語外,其餘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6.03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游達雄游呂慧雯賴芳茂、顏宛 君、已故游勉共有,其中游勉應有部分為80分之20、游達雄 應有部分為5分之2、游呂慧雯應有部分為480分之44、原告 應有部分為120分之7、賴芳茂應有部分為10分之1、顏宛君 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游勉之繼承人為游建隆等21人,均未 就游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26人所共有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游建隆等21人迄未就其等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游建隆等21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多達26人共有 面積僅126.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游建隆等21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或 │備 註│
│ │ │潛在應有部分)│ │
├──┼───────┼───────┼───────┤
│ 1 │游建隆 │64分之1 │公同共有登記於│
├──┼───────┼───────┤游勉之應有部分│




│ 2 │游健和 │64分之1 │80分之20(即4 │
├──┼───────┼───────┤分之1) │
│ 3 │游寶慧 │64分之1 │ │
├──┼───────┼───────┤ │
│ 4 │游秀惠 │64分之1 │ │
├──┼───────┼───────┤ │
│ 5 │游陳阿葉 │80分之1 │ │
├──┼───────┼───────┤ │
│ 6 │劉慧茹 │400分之1 │ │
├──┼───────┼───────┤ │
│ 7 │劉學億 │400分之1 │ │
├──┼───────┼───────┤ │
│ 8 │劉學萬 │400分之1 │ │
├──┼───────┼───────┤ │
│ 9 │劉學家 │400分之1 │ │
├──┼───────┼───────┤ │
│10 │劉學涵 │400分之1 │ │
├──┼───────┼───────┤ │
│11 │游翠玉 │80分之1 │ │
├──┼───────┼───────┤ │
│12 │游翠玲 │80分之1 │ │
├──┼───────┼───────┤ │
│13 │游翠枝 │80分之1 │ │
├──┼───────┼───────┤ │
│14 │游振興 │16分之1 │ │
├──┼───────┼───────┤ │
│15 │王秀美 │240分之1 │ │
├──┼───────┼───────┤ │
│16 │呂長霖 │240分之1 │ │
├──┼───────┼───────┤ │
│17 │呂振嘉 │240分之1 │ │
├──┼───────┼───────┤ │
│18 │呂永順 │80分之1 │ │
├──┼───────┼───────┤ │
│19 │呂永東 │80分之1 │ │
├──┼───────┼───────┤ │
│20 │王呂寶秀 │80分之1 │ │
├──┼───────┼───────┤ │
│21 │林利華(即呂佳│80分之1 │ │
│ │蓮遺產管理人)│ │ │




├──┼───────┼───────┼───────┤
│22 │游達雄 │5分之2 │ │
├──┼───────┼───────┤ │
│23 │游呂慧雯 │480分之44 │ │
├──┼───────┼───────┤ │
│24 │游堯龍 │120分之7 │ │
├──┼───────┼───────┤ │
│25 │賴芳茂 │10分之1 │ │
├──┼───────┼───────┤ │
│26 │顏宛君 │1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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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