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楊燕
被 告 莊弘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僅稱系爭房屋市價有超過50萬元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7),本院無法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次查,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 新北院輝民通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 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面積及其市場交易價值,上開函文已 於10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 告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惟該等資料係系爭房屋周圍之建物出售實價登錄情 形,該等交易價額係包含土地及建物交易總價,且係12層樓 之第10層樓建物,實與系爭房屋為1樓廠房(見本院簡字卷 第13頁)之建物用途不符,自難據此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 算依據;又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3、27至51頁),均無足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應認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函示意旨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本院復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2月12日之交 易價額資料(需為鑑價報告或不動產實價登錄等相類之市價 、交易行情等資料,並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茲為交易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若原告選擇以鑑價報告方式查報,而鑑價報告尚
未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 資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 時陳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上開裁定業於107年8 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告雖於107年8月10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遍觀該契約書全文,並無記載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難認原告已依本院上開裁定意 旨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 所示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