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 告 葉太興
王明章
王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太興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明章、王光輝應將同地段
1400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柏油剷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又上開2 筆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
平方公尺2,300 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上開2 筆土地面積之價額合計為2,465,600 元【計算
式:(2,300 元×175 平方公尺)+(2,300 元×897 平方公尺
)=2,465,6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6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