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語柔
林采柔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提撥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陸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計算式:468,322 元+267,666 元+95,092元+65,408元=89
6,4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另訴之聲明第5 項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工作證予原告二人部分,係屬
非財產上請求,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元(計算式:9,800 元+3,000 元+3,00
0 元=15,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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