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634號
TPHM,89,上易,3634,20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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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並就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鋸及鐵鉗各一把併予宣告沒收,核該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壹、附件貳)。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一 三一巷竊取楊素秋所有A九─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甲○○則於八十七 年間,連續竊取P七─九六五五號等多輛汽車,分別與被告乙○○甲○○本件 所犯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 六二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係因缺錢打電動玩具 而犯本件竊盜罪,而被告乙○○竊取A九─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則在 於供代步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另被告甲○○則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竊取P七─九六五五號等車輛之行為,是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甲○○另外所涉嫌之竊盜行為,與本件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行為係基於自始之預定計劃所為,與連續犯之規定即屬有間,是則公訴人執上揭 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一二八九 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0號)部份,依諸右揭理由,既與本案無連 續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二一五巷十四號三樓 居台北縣五股鄉○○村○鄰○○路二一五巷十四號三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二О七一三六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鋸及鐵鉗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甲○○(另行審結)二人,因打 電動玩具缺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持二人合資購買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足資為兇器之鐵鋸及鐵鉗各一支,至台北縣八里鄉○○路五二號二樓丙○○ 租住處,按該址門鈴,見無人應門,二人即分工以所持之鐵鋸鋸丙○○住處鄰近 防火巷之廚房鐵窗(安全設備),再以鐵鉗撬開鐵窗,侵入其內,竊取新台幣( 下同)四萬五千元之硬幣,得手後攜硬幣欲離開上址時,適丙○○返家,乙○○



甲○○見丙○○返家,心驚欲脫逃遂將已竊得之硬幣棄置,然仍為警查獲,並 扣得鐵鉗(公訴人誤書為鋸子)一把及四萬五千元之硬幣。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扣案之鐵鉗一把可證。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乙○○甲○○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 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源」者共同為之,「阿源」並任把風之工作云云,而公訴人 於犯罪事實欄亦為上開認定,然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均否認與綽號「阿 源」者同為上開犯行,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所供前後不一,所述尚堪質疑,次 查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源」者共同參與右述竊盜犯 行,而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遽採,已如前述,是尚難有綽號「阿源」 者共犯,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鐵鎚、鐵鋸等物,可鋸斷及撬開鐵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竊取財 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丙○○住處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 罪。被告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罪處斷。就被告侵入住宅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業據被害人丙○○提起告訴,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 (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鋸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鐵鋸及扣案之鐵 鉗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與甲○○共有,業據被告乙○○甲○○承明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0號 案,認被告乙○○遭查獲駕駛之掛偽造車牌YU─九六六三號,實為B二─二一 八一號之車(為劉陵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街與復興東路口 失竊),係被告乙○○所竊取。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 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辯稱:該車係其以十四萬元,向被告甲○○所介紹之「 九百」購買的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移送之上開案件警訊中即供稱:該車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十四萬元向甲○○購買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劉陵采 之夫周信宏於警訊中亦僅證稱:劉陵采上開車在前述時地遺失等語,依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之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乙○○竊取。次查雖被告就如何 取得該車,先後有向被告甲○○及向甲○○介紹之「九百」所買之不一陳述,然 如前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如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難遽認其有罪,是 雖被告就該車之來源供述不一,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此點,揆諸上開判例,即難以被告就該車之來源所供不一而推認該車 為被告所竊。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即難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五一二號
居台中縣大理市健康國宅G棟五樓十二號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鋸及鐵鉗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乙○○(已審結)二人,因打電動玩具缺 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分持二人合資購買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 兇器之鐵鋸及鐵鉗各一支,至台北縣八里鄉○○路五二號二樓丙○○租住處,按 該址門鈴,見無人應門,二人即分工以所持之鐵鋸鋸丙○○住處鄰近防火巷之廚 房鐵窗(安全設備),再以鐵鉗撬開鐵窗,侵入其內,竊取新台幣(下同)四萬 五千元之硬幣,得手後攜硬幣欲離開上址時,適丙○○返家,乙○○甲○○見 丙○○返家,心驚欲脫逃遂將已竊得之硬幣棄置,然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鉗( 公訴人誤書為鋸子)一把及四萬五千元之硬幣。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共同被告乙○○及與 被害人丙○○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扣案 之鐵鉗一把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甲○○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源」者共同為之,「阿源」並任 把風之工作云云,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為上開認定,然查被告乙○○與甲○ ○於本院均否認與綽號「阿源」者同為上開犯行,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所供前 後不一,所述尚堪質疑,次查綽號「阿源」者,卷內並無其年籍資料可供檢警單 位調查,是被告甲○○乙○○於本院所供應無迴護阿源者之虞。再查除被告二 人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源」者共同參與右述竊盜犯行,而被告 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遽採,已如前述,是尚難有綽號「阿源」者共犯,附 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以竊盜之鐵鎚、鐵鋸等物,可鋸斷及撬開鐵窗,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安全設備鐵窗, 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丙○○住處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 入住宅罪。被告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罪處斷。就被告侵入住宅罪,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業據被害人丙○○提起告訴,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鋸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鐵鋸及扣案之鐵 鉗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與乙○○共有,業據被告甲○○乙○○承明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如附表一至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甲○○涉竊取表列之汽車及衣物,並懸掛偽造車牌 部分,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涉有附表一至六所列犯行,辯稱:僅向邱恩賜借過 掛牌D3─7113號車,及向黃清水借過掛牌N3─6088車,其餘之車, 伊均未借過云云。
經查附表所列之各物為表列之被害人遭竊等情,有證人徐瑛、洪意當、蔡呂梅 英、詹永安黃惠萱、周信宏、林孟佑李正秋王長明曾愛梅石朝鎮、 唐樹貞、陳美蓁黃水培、蔡有全及彭敏玲證述在卷,並有本院所調之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列各物為遭竊之物。 次查:㈠附表一之車,被告辯稱向邱恩賜所借,而同案被告蕭顯豐亦稱該車為 邱恩賜所有,是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尚非無疑。㈡附表二之車,被告辯稱向阿 烈借,而證人何明珊於本院證稱:該車被告及阿烈均曾使用過,較常見阿烈使 用,不知車為何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竊。㈢附表三之車,同案被 告陳建蒼陳宏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購買,偽照則向鐘陸益買後, 再交被告等語,於本院則均翻異前陳。㈣附表四之N3─6088號車為同案 被告黃清水所竊,與被告無涉,業據黃清水及被告陳明,且互核相符。而掛牌 A8─2835號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黃清水下手行竊時,伊把風等語,核 與黃清水所述相符。至衣物一批,卷內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㈤附表 五之車,陳建蒼乙○○於警訊時均陳稱向被告所購,而查獲置放部分贓車之 台中市○○○○街二五號地下停車場車位,為被告承租等情,則為證人廖本松 及邸至仁陳明在卷。㈥附表六之車,為陳建燁向被告所購等情,亦據陳建燁陳 明在卷。
再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被告乙○○至台 北縣八里鄉○○路五二號二樓丙○○租住處行竊,乃因當日至電動玩具店玩電



動玩具,玩至身無分文,始起意竊盜,並購買鐵鋸及鐵鉗各一支持至上開處所 竊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庭,及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偵查庭(見一0九九0號偵卷第三八頁反面), 考其二人所述之竊取丙○○金錢之原因均為玩電動至無錢始起意竊盜,且上二 庭期時距一年半餘,二人就動機之供述猶相一致,顯見二人所供屬實,被告甲 ○○確因玩電動玩具沒錢,而臨時起意竊取無訛。 上所述,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竊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至其餘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甲○○之竊盜乃因玩電動玩具玩至沒 錢始起意為之,另本案部分之竊盜乃先敲門試探被害人在否,確定被害人未在 ,方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而併案部分,則係先竊取被害人置於路邊之汽 車,再卸下車牌,並懸掛向他人承購之偽造車牌以尋機出售牟利,二者犯罪手 法、態樣諸不相同,顯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縱前述汽車為被 告所竊,與本案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同難併予審理。是附表所 併各案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附表一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四三號 ┌────┬────┬────┬───┬───────────────┐
│所掛車牌│引擎號碼│真正車牌│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號碼 │ │號碼 │ │ │
├────┼────┼────┼───┼───────────────┤
│D3-7113 │VQ308674│B6-0107 │李明秋│台中市○○里○○路○段76之1號前│
│ │13A │ │ │,87.10.10,11:30 │
└────┴────┴────┴───┴───────────────┘
附表二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 ┌────┬────┬────┬───┬───────────────┐




│ 車 號 │引擎號碼│真正車號│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
│F8-8212 │1BF12B3V│CP-1939 │義豪實│台中市○區○○村○○○路12號前│
│ │U156525 │ │業有限│,87.10.30.,11:30 │
│ │ │ │公司 │ │
└────┴────┴────┴───┴───────────────┘
附表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 ┌────┬────┬────┬───┬───────────────┐
│ 車 號 │引擎號碼│真正車號│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
│P7-9655 │ │ │ │ │
├────┼────┼────┼───┼───────────────┤
│DI-8978 │ │P8-5310 │胡素惠│87.6.10,17:00,在彰化縣員林 │
│ │ │ │ │鎮出水里新百果山停車場 │
├────┼────┼────┼───┼───────────────┤
│BZ-1089 │ │ │ │ │
├────┼────┼────┼───┼───────────────┤
│H7-1250 │ │XB-9097 │賴淑珠│87.12.3,10:00,在台中市興中 │
│ │ │ │ │街停車場內 │
├────┼────┼────┼───┼───────────────┤
│P7-8685 │ │B3-8778 │邱彩蘭│87.11.30,15:00,在台中市北屯│
│ │ │ │ │區○○路與南京東路口 │
└────┴────┴────┴───┴───────────────┘
附表四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 ┌────┬────┬────┬───┬───────────────┐
│ 車 號 │引擎號碼│真正車號│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
│N3-6088 │A32B0754│ │蔡呂梅│新竹市○○路與東華路口,88.4.1│
│ │7 │ │英 │3.,8時許 │
├────┼────┼────┼───┼───────────────┤
│A8-2835 │VQ309077│B8-3733 │醴園有│台中市○○路東海大學校門口附近│
│ │67A │ │限公司│,88.4.30.,6:10許(但車主於8│
│ │ │ │(由負│8.4.16.0時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公│
│ │ │ │責人夫│園停車場遭竊,指B8-3733),前 │
│ │ │ │詹永安│者則是指懸掛A8-2835,被黃偷走 │
│ │ │ │駕駛)│之時、地。 │
├────┴────┴────┴───┴───────────────┤
│另於88.4.30.在原豐市○○街71號竊取被害人洪意當所有之女服飾一批價5011│




│00元。 │
└──────────────────────────────────┘
附表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六0號 ┌────┬────┬────┬───┬───────────────┐
│ 車 號 │引擎號碼│真正車號│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
│W5-7759 │00000000│QK-0068 │王長明│彰化縣彰化市○○○路75巷口,87│
│ │024646 │ │ │.10.8.,20:00 │
├────┼────┼────┼───┼───────────────┤
│P7-8685 │VQ200236│R8-1361 │林蔡寶│87.11.18.,1:00,彰化縣員林鎮│
│ │88 │ │琴 │三民路公園旁 │
├────┼────┼────┼───┼───────────────┤
│TW-2599 │00000000│YE-8842 │蔡有全│台北市○○區○○路2巷內,87.8.│
│ │ │(車身條│ │24.,0:00 │
│ │ │碼AGB431│ │ │
│ │ │6MDB3641│ │ │
│ │ │2),查 │ │ │
│ │ │獲時變造│ │ │
│ │ │車身條碼│ │ │
│ │ │為AGB431│ │ │
│ │ │6MDB3641│ │ │
│ │ │2) │ │ │
├────┼────┼────┼───┼───────────────┤
│YU-9663 │VQ308155│B2-2181 │劉陵采│台中市○區○○街與復興東路口,│
│ │12A │ │ │87.10.24.,11:00 │
├────┼────┼────┼───┼───────────────┤
│E3-8577 │VQ200286│E3-8577 │任家揚│台中市○○區○○路86巷口,87.1│
│ │69 │ │ │2.6.,15:00 │
├────┼────┼────┼───┼───────────────┤
│V2-5461 │ISK13EOS│OE-2816 │曾愛梅│彰化市○○路○段186號前,87.11│
│ │12A │ │ │87.10.24.,11:00 │
├────┼────┼────┼───┼───────────────┤
│E3-8577 │VQ200286│E3-8577 │任家揚│台中市○○區○○路86巷口,87.1│
│ │69 │ │ │2.6.,15:00 │
├────┼────┼────┼───┼───────────────┤
│ │VQ307785│RJ-7806 │石朝鎮│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502號│
│ │25A │ │ │,87.11.19.,23:00 │
├────┼────┼────┼───┼───────────────┤
│QU-6602 │VQ307973│M8-6428 │唐樹貞│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8│




│ │56A │ │ │0號前,87.11.22.,13:00 │
├────┼────┼────┼───┼───────────────┤
│EJ-2859 │00000000│ │陳美蓁│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54弄│
│ │ │ │ │13號前,87.11.5.,7:40 │
├────┼────┼────┼───┼───────────────┤
│未掛車牌│A32D2018│QU-6602 │黃水培│彰化縣員林鎮○○街○段三民街口│
│ │5 │ │ │,87.11.30.,3:00 │
├────┼────┼────┼───┼───────────────┤
│P7-8685 │VQ200319│ │ │87.11.18.,1:00,彰化縣員林鎮│
│以三十一│96 │ │ │三民路公園旁 │
│日查扣之│ │ │ │ │
│P7-8685 │ │ │ │ │
│稱之 │ │ │ │ │
└────┴────┴────┴───┴───────────────┘
附表六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一號 ┌────┬────┬────┬───┬───────────────┐
│ 車 號 │引擎號碼│真正車號│被害人│ 偷 竊 時 地 │
├────┼────┼────┼───┼───────────────┤
│P7-8685 │VQ200319│DK-7726 │彭敏玲│台北縣板橋市○○○路83巷口,87│
│ │96 │ │ │.11.17.,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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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