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79號
PCDV,107,補,1479,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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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何汭穆 
      何明訓 
      林宏明 
      詹孟儒 
      泉源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97,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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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源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