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碧芳
相 對 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誠盛七號、九號、十號、十八號怪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誠盛7 號、9 號、10號、 18號怪手,實均為聲請人所有,其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度司執字第55724 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予以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聲請對第 三人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55724 號受理中,聲請人就執行案件查封清單中,誠 盛7 號、9 號、10號、18號怪手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6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遭查封之四台怪手價值計775,000元,有誠盛工程 行出售清單、統一發票、協議書、陳報狀等件可證,故認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 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 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是以,就該四台怪手之價值,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 約為129,166元【計算式:775,000×(3+4/1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9,16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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