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關 係 人 簡柏顥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簡柏顥(男、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蓮之配偶簡文欽前經本院以 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 依法為其監護人,因當時法律規定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法律修正,爰依法請求指定上開禁治產人之子 簡柏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本件簡文欽前於91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 提出簡文欽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禁治產 人自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 簡柏顥係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 係人簡柏顥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