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曾慧馨
非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相 對 人 曾陳蘭
關 係 人
曾莉晴
曾美瑛
曾美華
曾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慧馨之母,即相對人曾陳蘭, 近年來年事甚高,身形消瘦,背肌彎曲致抬頭困難且行動緩 ,並有視力衰退,忘東忘西而有失智症現象,對事物無法理 解,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曾慧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曾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雖訂定民國107 年8月28日下午3點50分鑑定相對人曾陳蘭之精神狀態,並命 聲請人於鑑定前一週之週三或週六門診時間,持法院函文, 偕相對人曾陳蘭及其身份證明,先前往新莊仁濟醫院接受測 驗,聲請人雖願辦理,惟相對人曾陳蘭住在門牌「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內,房屋門鎖遭其他家人 更換,並由關係人曾美瑛與曾玉青持有該屋鑰匙,經通知彼 等協助開門,彼等回應若無法院證明則不開門。近日聲請人 自其他姐妹處得知相對人似生病且年屆81歲高齡而行動不便 ,為此請求鈞院偕醫師前往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鑑定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囑託管區警察到場, ,聲請人願委請鎖匠人員到場開門鎖,以利鑑定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 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 濟醫院及聲請人,安排本案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30 分在該醫院,由精神科羅家駒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請聲請人應於鑑定日前一週週三或週六門診時間,先持 函文並偕相對人及證件前往醫院繳納鑑定費,並依時偕相對 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事先繳納鑑定費,亦未於 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偕相對人到醫院接受本院與醫師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及通知回證、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 在醫院詢問羅家駒醫師的筆錄一件(羅醫師表示聲請人未偕 相對人前來醫院繳費並接受測驗鑑定)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居住之房屋門鎖遭更換,鑰匙 由其他家人曾美瑛與曾玉青持有,彼等不開門,聲請人請求 法院偕醫師前往現場,並請求法院囑託管區警察到場,聲請 人再委請鎖匠強行開門,俾法院與醫師鑑定相對人云云。然 而,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 未授權法院得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家事法院 亦非民事強制執行單位,亦無權指揮警察到場協助鑑定,何 況,相對人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不明,若非聲請人所有的房 屋,聲請人不得任意委請鎖匠破門侵入他人住宅。因此,聲 請人的請求於法無據。聲請人既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致 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因此本案無法完成 相對人的精神鑑定程序,因此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