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耿淑君
相 對 人 吳家俊
關 係 人 吳昇洋
吳昇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家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耿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指定吳昇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耿淑君之配偶,即相對人吳家俊 ,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腦部弓漿蟲感染併出血、惡性腫瘤 、呼吸衰竭等症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家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俊之監護人、 關係人吳昇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部弓漿 蟲感染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及氣切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 ,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吳家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妻,經家屬(相 對人之二名兒子吳昇洋、吳昇擎)一致同意推舉耿淑君為監 護人,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在卷,並經聲請人在 本院鑑定現場打電話給吳昇擎而由其本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推 舉,紀錄於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 家俊之妻,並有意願擔任吳家俊之監護人,是由耿淑君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監 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吳昇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長子,經相對 人之妻(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子吳昇擎共同推薦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家屬同意書、並經聲請人在本院鑑定 現場打電話給吳昇擎而由其本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推舉,紀錄 於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昇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