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76號
PCDV,107,監宣,27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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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建煌
相 對 人 吳高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煌之母親,即相對人吳高月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建廷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 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案准予備查 )。
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失智行動不便,終日以輪椅代步,相對 人失智前兩年,依其存款及變賣黃金作為生活開銷,然104 年12月間其存摺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49,822元,聲請人 遂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吳建廷商議處分兩造自父親處繼承而 來之土地,獲得價金1,0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帳戶,作 為照顧相對人之開銷,然自105年2月至106年10月,相對人 存摺帳戶僅剩56,290元,平均月開銷約62,454元,後來聲請 人的弟妹協助支付費用迄今,以度過難關。鑑於相對人所需 開銷漸增,存款不足未來半年所需,故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籌措未來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必要 支出,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
三、查,聲請人吳建煌為相對人吳高月之子,相對人吳高月前經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建廷共 同陳報吳高月之財產清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79號函 准備查,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 67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開銷漸增,存款不足未來所需,經家庭 決議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收據、看護紀錄、瓦斯費、電信費 、網路費、電話費、水電費、日常生活消費、無障礙設施費 用、保險費、醫療費用收據、雜支消費、家庭會議紀錄暨同 意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行動不便,需聘請看護照料 生活起居,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吳高月之子女吳建煌吳建廷吳秀宜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餘額存入其帳 戶以支付其安養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 書而提出本院附卷。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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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 │ │全 部│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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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六分之二│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全 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 │ │
│ │ 35弄1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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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