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7號
PCDV,107,消債職聲免,3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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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周信甫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 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2月 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 ,查得債務人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9050011930及90 57886916),由聲請人以現款代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173,466 元及存款462,170 元,共計635,636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3 月2 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 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三、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並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7



年8 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分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尚請 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 條事由。
㈢、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距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26年,足 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債務人應依每月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還債,可分96期或18 0 期零利率方案,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 情形。鈞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開始至清 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7,965元,倘鈞院准予債 務人免責,顯違反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 件之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且債務人有固定收入。㈣、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鈞院105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5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之記載,其債 務發生原因均為信用卡消費款或信用貸款,債務人明知其對 大量借款並無還款能力,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從事超過其能 力範圍之投資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有同條第4 款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再者,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分配22,119元,故 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 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對聲請人裁 定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5 年12 月15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名下有多筆中華郵政之保單 ,依鈞院清算事件資產表所載,編號5 、6 、7 共3 筆中華 郵政局保單,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3日及105 年1 月14日終 止保單契約,債務人領回保單解約金後並向鈞院聲請債務清 算程序,對此債務人疑有惡意脫產並藉由清算程序達到債務 免責之意圖,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損 毀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 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陳無業無收入,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需依靠配偶扶養,債務人每月支出大於收 入,試問債務人如何繳納中華郵政保單之保費,顯與常理不 符,如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向銀行無擔保借款約357 萬元,欠款為信用卡、現金卡、信 用借貸之無擔保借貸,逾期時間皆為95年間,債務人無業須 依靠配偶資助生活費之家庭主婦,何以能消費借貸超過3 百 萬元,故推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法所致。 另債務人目前年僅39歲,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期間,何以僅仰賴配偶資助 每月生活費用,另債務人活困頓下應於閒暇時間另覓其他兼 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相對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降低每月所得收入,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 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 0 元) 扣除每月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 費用( 9,278 元) 後,於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本行主張債務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目前 年約3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知,債務人目前無業,係由配偶扶 養,然債務人為68年出生,高中職畢業,身心健康,曾任美 容師一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之久,在在說明仍有 清償能力甚明。按消債條例目的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 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 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 源,於客觀上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 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 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兔脫其清償義務,已不符公平正義。另



依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之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可知 ,債務人從未投勞保,申辦信用卡時,卻填寫任美容師一職 ,又依清算財團資料可知,債務人係以提出現款取代保險契 約解約,在在說明債務人應有收入僅係無申報所得而已,因 此,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未報收入?或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綜上所述, 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理應不為免責。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法院依權責裁定。
㈩、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於本公司 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借貸 、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出債務人過度消費且未衡 量自身清償能力,終致入不敷出,此舉已不符合不免責之規 定。債務人68年次( 現年39歲) ,依勞基法規定,尚有26年 工作能力,自應戮力工作,以其勞務收入清償債務。依消債 條例第133 、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故本公司不 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 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
2、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5日裁定清算後,因其子女 不足3 歲,正值需要照顧時期,倘若請褓姆帶,又是另一筆 龐大支出開銷,因此,聲請人配偶請聲請人自己照顧小孩, 且每月給予聲請人10,000元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 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每月10,0 00元;再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包括 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瓦 斯費3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並檢附膳食費用發票、生活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 自來水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瓦斯費發票、加油費發票 、國民年金繳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 ,共計每月支出約為9,532 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即自105 年12月起迄至107 年8 月止(即21個月),其 總收入為210,000 元(計算式:10,000×21=210,000元), 並扣除上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有餘額。3、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即103 年4 月至105 年 5 月間,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靠債 務人配偶撫養,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債務人10,000元生活費 總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240,000 元); 又其於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222,672 元(計算式:9,278 × 24=222,672元,即含每月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 0 元、水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 費6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71,750 元(計算式:240,000 元-222,672 元=17,328元)。而本 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35,636 元(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5 號卷第185 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即17,328元,而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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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