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4號
PCDV,107,消債職聲免,34,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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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千楓(即葉盈吟、葉于楓)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柏緯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方俊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劉宜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千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82 號裁定於105 年11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 號更生事 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因已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 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 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 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並經本院於 107 年7 月5 日以新北院德民勇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 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 意見,並於107 年8 月1 日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數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 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 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 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經查,依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司執 消債更315 號之更生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 張其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支出約23,549元, 復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其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如同聲請更生時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書所載,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扣除 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尚有餘額。
2、又依聲請人主張在本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約 為600,000 元至720,000 元,取其平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即為660,000 元。而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 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 :餐費6,000 元、交通費5,000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 通訊費1,800 元、家用雜支1,000 元、個人雜支1,000 元 、扶養母親6,000 元,其支出總計為517,176 元,依此計 算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得數額為 142,824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得任何 分配,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本件 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債權人雖另請求 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出國旅 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本件聲請人之清算債務,係因積欠 保證債務其不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因無法償還信用貸 款所致,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併參以上 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 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清算債務應非因出國 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事,並請求本院調 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難採信,且亦核無必要。 2、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聲請人為就學貸款之保 證人,若許聲請人免責即有違就學貸款之宗旨等云云。惟 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第7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 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142,82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142,82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例 │分配額(142,824 元×公告債│
│ │ │ │ │權比例)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310,083元 │1.3% │ 1,857元 │
│ │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264 元 │0.01% │ 1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3,515,239元│14.68%│ 20,9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6,595,634元│69.33%│ 99,020元 │
│ │限公司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 213,672元 │ 0.89%│ 1,271元 │




│ │限公司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3,301,255 元│13.79%│ 19,6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23,938,147元│ 100% │ 142,8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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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