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旻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 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 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4條、第144條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因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準用其他法令(例如:不動產估價師 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所定對於 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致其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權 利之限制,惟此等對於債務人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為避免 與消債條例本身係保障債務人得透過法定程序,有謀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復甦機會之立法精神相悖,宜使其於一定 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案卷屬實,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並宣 告債務人蔡旻益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7年7月18日告確定在 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因法院先前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準用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 制之規定致其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權利等限制繼續無限期 地受限,對此我國立法係採許可復權主義,並於消債條例第 144條所定各款事由其中明定債務人得於獲法院裁定債務免 責確定後而取得復權利益。承如前述,債務人之債務清算程 序前經法院裁定終結在案,並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是其以 具有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所定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事由,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