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德雲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德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 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9年6 月30日起即因長期照顧身障 之父親而無法工作,然當時聲請人尚有3 名年幼之子女需扶 養,一家5 口僅憑聲請人配偶之薪資收入維生。惟聲請人配 偶之收入狀況有時不如預期,為紓解沈重之經濟壓力,不得 已僅能以刷卡消費作為購買日常所需度日,其後更因子女開 始就學而使經濟負擔益加沉重,致持續以卡養卡,陷入債務 不斷循環之惡夢。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成立分163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2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詎料聲 請人竟於105 年10月間腦中風,自此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 專人看護,聲請人配偶為照顧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僅能於 105 年12月6 日辭去工作,全家頓失唯一之收入來源,陷入 經濟困境。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 約繼續履行而毀諾,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並顯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63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632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繼續履行而 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清算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應屬實在。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外,尚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債權金額共計50萬6373元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25至33頁)。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壽險1 筆,且有華新股票168 股,惟現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見本院清算卷第37頁、第 103 至105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41 至149 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89年6 月30日起即因長期照顧身障之父親 而無法工作,嗣更因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專人照 護,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4872元外,無任 何其他收入等情,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之殘障證明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清算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 至57頁、第73至75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租金補 助4000元、身障補助4872元合計887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電費 750 元、水費100 元、電信費500 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 用品費100 元,合計共1 萬1450元等節,亦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 知單、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 23至24頁、第59至71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 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1 萬1450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8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 萬1450元,顯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63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322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係因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 專人照護,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 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
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