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0號
PCDV,107,消債更,20,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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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鴻君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鴻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福食品有限公司, 平均月薪約為28,800元,雖有民國78年出廠之汽車1 部,車 齡已近30年,已無殘值,然所負債務249,287 元,前曾以書 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60,000元,分4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1,50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達192,191 元,且上開 3 家公司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總計60,000元,以40期零利率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 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192,191 元(計算式:108,819+27,372+56,000=192,191 ) ,並因上開3 家公司均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 號卷 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22,948元( 含房租12,000元、水電費700 元、瓦斯費300 元、勞健保費 1,000 元、油資700 元、膳食費6,000 元、醫療保險費2,24 8 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 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為憑。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 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6,066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 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08 元,(計算式:216,066 元÷12個 月÷3.10人=5,808 元),則聲請人提列房租、水電、瓦斯 費,共計13,000元(計算式:12,000+700 +300 =13,000 ),顯屬過高,認應以7,000 元為適當。另膳食費6,000 元 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 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醫療保險費2,24 8 元,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 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分別為2,000 元及3,000 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母親為27 年12月出生,現年79歲,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有聲請人母 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母親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90年1 月生,現年17歲,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本院94年 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00元(即房租、水電、瓦斯費7,



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油資700 元、膳食費6,000 元 )及母親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合計19,700元,應 屬合理公允。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名下78年出廠之車輛1 部,已 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19,700元後,尚餘9,100 元,雖可負擔第一銀行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4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00 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81 9 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7,372元、永瓚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56,00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聲請人之清償能 力以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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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