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政義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政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病痛關係無法長時間站著 工作,且因痛風常發作,常生病請假無法正常工作,以致失 業。直至民國106 年7 月終於有機會至復康擔任司機職務, 聲請人確實有心想要償還債務,惟因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約可 償還10,869元,而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聲請人對於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還款1,009 元之還款方案,以及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比照土地銀行方案,聲請人均認 同且有能力依照還款方案還款,然因另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出之還款金額,本金及違約 金加計利息共計1,820,969 元,還款期數不願比照銀行還款 期數,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力清償,以致調解不成 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 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237,424 元,分144 期, 年利率3%,每月清償1,966 元之調解方案,而合庫公司則提 出總清償金額295,537 元,並比照土地銀行之調解條件,惟 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津表、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電費、電信費、網路費繳款單據、醫療費用 收據、加油發票、匯豐土城廠結帳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康巴 士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等語,核與其所提之107 年3 月至107 年7 月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 9 頁)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3,000 元,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500元、家 用電話費174 元、醫藥費1,000 元、交通費1,300 元、行動 電話費1,500 元、網路費570 元、勞健保費1,169 元、事故 處理費2,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民事陳報 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17 頁),茲 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必要,說明如下: ⑴關於膳食費10,5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 ,故此部分應以7,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
⑵行動電話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之故而需要2 支門號,其中1 支門號係因當初申辦行動電話有送電視,聲 請人才申辦,此門號用於工作或私人使用,然此門號網路會 降速,聲請人之工作需穩定網路來看班表及導航,因而又申 辦第2 支門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惟聲請人 提出之行動電話費有過高之情形,且聲請人使用2 支手機門 號之情形,此已與一般常情不符,聲請人僅需1 支門號亦可 達到通話及穩定網路之目的,且無需負擔高額之費用,又本
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行動 電話費9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⑶家用電話費174 元、網路費57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支出為聲請人老家之電話費及網路費,以聲請人名義聲請, 故由聲請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聲請人並非 長期居住於該處,上開費用之支出對聲請人而言並非必要, 是該項支出自應予剔除。
⑷交通費1,3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均約每四日需加油一次 ,每次金額約100 元,另因機車較老舊而需經常更換零件、 機油及維修,聲請人提出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加油單據 35紙為證。惟查,就聲請人所提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之 加油單據顯示,總計2,100 元,平均每月應為350 元(計算 式:2,100 元÷6 個月=350 元,上開加油單據係以2 個月 為計算),故此部分支出應以35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 予剔除。
⑸事故處理費2,5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擔任司機之職, 難免於行車時發生車禍,若發生較小之維修問題,需由聲請 人個人支出,公司僅會支出較大事故之維修費用,聲請人固 據提出維修費之結帳清單及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5 頁 ),惟交通事故之維修費僅屬偶發事件,並非常態性支出, 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該項支出自應予剔除。 ⑹醫藥費1,000 元、勞健保費1,169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看診及藥品明細收據、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 至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且衡以現今經濟社會 消費常情,前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堪予 認定。
⑺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0,419元(計算式 :伙食費7,000 元+醫藥費1,000 元+交通費350 元+行動 電話費900 元+勞健保費1,169 元=10,41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共計10,419元後,雖尚有餘額22,581元(計算式:33,0 00元-10,419元=22,581元),雖足以負擔上開前置調解之 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合庫公司及良京公司之債務(債 權金額各為286,777 元、1,848,093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 、第183 頁)未列入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