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8號
PCDV,107,抗,178,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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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妍羚(原名:陳文靜)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 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仍需實際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伊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載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此有該本票1 紙可佐,相 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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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