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13號
PCDV,107,建,11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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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35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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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