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35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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