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宇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
被上訴人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8 日訂購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1,461元,於同年 8 月3 日前交貨完畢由訴外人鄭群耀簽收無誤,扣除匯款3 萬元,尚有191,461 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至 今多次以傳真、電話,甚至到其公司拜訪索取貨款,卻一直 無法獲得解決,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上訴人於同年12 月28日遞狀申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 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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