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21號
PCDV,107,小上,12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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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富治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長期左肩關節功能不良及 慢性疼痛,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一直無法外出工作,且上訴 人尚有其餘生活開銷須支付,另積欠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4,069元,故請鈞院准予上訴人就本件債 務每個月分期付款200 元,等上訴人情況好轉再多還一點給 被上訴人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 稱其目前並無能力償還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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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