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陳宏松
相 對 人 陳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 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陳宏松對相對人陳文怡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查 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 號 4 樓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 件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