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巫文村
巫劉寶珠
相 對 人 巫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 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 即養子女巫巧瑜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0鄰○○ ○巷0號之3」,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 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