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周芷儀
周靖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書豪
相 對 人 林倩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倩伃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未
繳足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係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二名聲請人成年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385元之扶養
費,查聲請人周芷儀、周靖恩分別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1年
7月4日生,現年分別為9歲、6歲,至渠等成年之日止均逾10年,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2,400元【計
算式:(14,385元××2人×12月×10年)+30萬元=3,752,4
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又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2日繳納1,00
0元,尚不足1,000元部分,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