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42號
PCDV,107,婚,34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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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林來富
被   告 顏 梅 原住江蘇省鎮江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2 件附卷足參,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11日於 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84年11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其後並辦理結婚登記,不久兩造雙雙返還大陸地區就 業。因87年間原告母親要求原告返臺,原告便辭去大陸地區 工作,先行返回臺灣,被告亦於87年7月15日入境台灣,嗣 被告於87年11月5日因居留證即將到期,先行返回大陸。詎 被告其後即拒絕返臺,亦不與原告聯繫,之後更音訊全無。 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83年4 月1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 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87年11月5 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即未再來臺,分居迄今已近10年,期間完全沒有音訊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太平洋 日報公示送達整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 重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書及相關附件,及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兩造確實 於83年4月11日結婚,被告於84年11月13日入境,其後於



87年7月15日入境後,復於87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 境臺灣等情,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 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 兩造於83年4 月11日結婚後,被告於84年11月13日來台, 其後數度出入境,最後於87年11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致兩造分居已近10年,期間竟完全沒有音訊等情,俱如 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 顯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 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繫, 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 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



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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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