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秀連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