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莊莉珍
莊淑嬉
相 對 人 林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 告)許欽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于文負擔百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71號訴訟程序中達成 和解成立。兩造約定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各自 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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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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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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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1,612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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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次初│ 5,000元 │ │
│勘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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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次鑑│95,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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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二次初│ 5,000元 │ │
│勘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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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二次鑑│182,500元 │ │
│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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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補充鑑定│ 80,000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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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80,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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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審相對人林于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林于文│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807元。 │
│計算式:380,705元×1%=3,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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