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16號
PCDV,107,司聲,716,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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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謝晨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51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66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假處分債權 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 51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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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