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14號
PCDV,107,司聲,714,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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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盧大偉 
相 對 人 陳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 告)黃辰方、蕭志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陳清勝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核屬 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訴 訟程序中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亦屬程序中必要費 用,應予併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317元【計算式:(8,480元+250元)×38%=3,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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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