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
聲 明 人 范仟郁
上列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 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 被繼承人范吳玉治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足參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07年9月4日),已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07年9月18日聲明撤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