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63號
PCDV,107,司繼,176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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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李成法
相 對 人 王鳳娥
相 對 人 蘇瓏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瓏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 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永宏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且父母均已先 往生,相對人王鳳娥蘇瓏瀚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永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 子女及配偶,父蘇泰和、母陳玉鶯先後於90年2月25日、 103年2月11日往生,且兄弟姊妹蘇鳳秋蘇正哲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相對人蘇瓏瀚係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2100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亦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蘇瓏瀚提 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蘇瓏瀚 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附此敘明。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鳳娥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部分,查相對人王鳳娥前已出養 於王秋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王鳳娥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 於停止狀態,則相對人王鳳娥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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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