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一三八巷十五號地下室「金紗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一、台菜餐廳業務。二、經營飲酒店業務(無陪侍 ),竟自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有 陪侍)之酒吧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為警臨檢查 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係台北市○○○路一三八巷十五號地下室「金紗餐廳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屬實,而該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一、台菜餐廳業務。二、經營飲酒店業 務(無陪侍)無誤,此附有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卡足憑,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在前址當場查獲,有該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影本足稽,觀諸該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欄中詳載該公司當時確 實有僱用四名公關小姐坐檯招呼客人無誤,且經被告緊接於「檢查實況欄」簽名 確認,復經當時負責臨檢之警員袁世城、林崇成分別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同 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懸掛「心心酒店 」招牌,又現場之陳設與布置亦與一般台菜餐廳有異。足證,該公司確實有經營 有陪侍之酒店業務無訛。證人張麗寬、陳玉英雖分別到庭證稱:該店內並無僱用 公關云云,但查彼等分別與被告具有親屬或僱傭關係,所為證言難免為求迴護而 偏頗失實,不足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據。但查(一)原審無非係以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日深夜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偕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三名 ,以未事先通知之方式,前往該店現場,由法官命警員當場臨檢,結果並未發現 有「坐檯小姐」在場為其主要論據。但查,縱原審於該次突襲該店並未發現有「 坐檯小姐」在場,但此乃充其量址足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經查獲後未繼續違法經 營而已,自不以推翻既定成立之犯罪事實。原審捨略卷附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 資料而不論,竟以與本案無涉之事後突襲檢查之結果遽論被告無罪,顯有未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又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 款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判決被告無罪,雖原審判決案由欄記載「.. 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 」云云,但觀諸原審未將原先受理之「簡」字案 件先行報結,改分通常程序案號後再行審結,該判決仍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三00號」為案號,且審理辯論期日之法庭組織依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第一庭」,於法即有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三、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 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 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係「金紗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一、台菜餐廳業務。二、經營飲酒店業務(無陪 侍),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有陪侍)之酒吧業務,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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