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160號
PCDV,107,司簡聲,160,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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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沈博文
相 對 人 李秋雲  (已遷出國外)
      王棟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李秋雲已遷出國外。另相對人王棟梅招 領逾期而未領取,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戶 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 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相對人王棟梅之戶籍址地,得 知相對人王棟梅確已遷移戶籍址地,此有民國107年8月2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60928號函 覆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王棟梅之住居所確為不明。又相對人 李秋雲已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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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