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211號
TPHM,89,上易,3211,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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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九、一七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給付工程款之能力,有不為付款之不 確定故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成立天 資事業有限公司,天資攝影棚及司恩傳播有限公司,之後,以創設天資攝影棚為 由,向外招徠土木、水電、燈光工程公司,為其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三十 八號興建攝影棚,該工程業於同年十二月底全數完工。其間被告乙○○以司恩傳 播公司之遠期支票付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計欠丙○○工程款一百 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恩伸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元、 丁○○之工程款二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一千八 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迭經催討,被告乙○○均避不見面,丙○○等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恩伸企業有限 公司、丁○○、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黃明乾之證詞、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十三紙、估價單十六紙,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成立, 即陷入資金嚴重不足情況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八十六年六月開始談攝影棚成立,七月開始建,當時本有人要合夥,在八十六 年五、六月時找朋友談合作,每股約定五百萬元,第一次陳進昌開了十二張支票 支付租金,但陳說沒有錢,其用其之票換回,當時資金準備二千五百萬元,後來 全部投資人都不投資,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泰山中央路拓寬橋樑拆除攝影棚唯 一的通行的橋樑,導致通行不便,民視錄影不方便,當時其希望民視錄影收租金 ,朋友資金進來,資金調度無問題,但因橋樑斷了,朋友抽回資金,八十六年十 月票給廠商有兌現,至八十七年一月時資金沒進來,橋斷掉才發生困難,才向明 立公司要求換票,一百萬元有兌現,另一百萬元就沒辦法,若從另一條路進去, 轉個彎要四十五分鐘,很難轉,司機向民視反應,他不想過去,必須由新生路轉 中山路,經民治國小後的菜市場,不方便進去,真正發生問題是八十七年二、三 月時,其沒有詐欺,是真正有在做,且花了一千八百多萬元投資攝影棚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作燈光的鐵 架,還有演員休息鐵皮屋,八十六年十月開始請款,被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的票,有兌現十五萬元,大家拼命趕工程,讓被告作春節節目就有錢,是八十



六年十二月跳票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是八十六年九月時開 十二月的,起初有一張兌現是十二萬元,被告說他有合夥人會有資金進來,到時 再給我們錢,他有帶合夥人來,其工作完成時有看到電視公司人員來拍戲等語; 告訴人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請別人投資,現 在沒有錢,被告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作訂金,兌現了一百萬元,(檢察官問:為 何他錢都沒有付清,你卻幫他完工?)因為他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前要跟民視 簽約,希望其在此之前能完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 九、二十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被告說一開始就請人投資,他說有辦法 付,因他說資金未進來,因被告說他已投資了好幾千萬元,那些東西都是他的, 其燈光設備是最後等語;告訴人恩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 中稱,其負責冷氣空調,八十六年八月份開始作,十一月有開一張五十萬元,八 十七年一月到期日,但退票,其當時也是配合趕工,若能錄影,錢就會進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等人均約自八十六年八月份即開始為被告興建其天資攝影棚之各項 內部設施,其間除戊○○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均曾給付十餘萬至一百 萬元不等之工程款,且告訴人等均明知被告資金暫有未足,待被告合夥人投資或 全部設施完工得與電視公司簽約錄影後即有收入,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開始為 其興建天資攝影棚內設備時,是否已無給付工程款之能力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 誤之情,即有可疑。
㈡又查證人即出租攝影棚結構硬體予被告之吳正郎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租期自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交付之租金前三個月票有兌現,十二月未兌現,係陳進昌的 票,一百萬元保證金當時有付,後補二、三十萬元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始有資金困難之情。第 查證人陳進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其有出資天資攝影棚,五百萬元,三百萬 元現金,二百萬元開支票付房租,有介紹高雄的吳光誠梁德和入股,但後來錢 沒進來,他們就退股,是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由乙○○自己承擔,其的票退 票,天資攝影棚資本三千萬元,每股五百萬元,乙○○負責招攬股東二個,但沒 進來,所以被告才週轉不靈,其三百萬元現金,錢是向朋友借的,交給他或用匯 的等語,復有以陳進昌朋友梁德和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九、二十五日匯入被 告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之存款紀錄在卷可稽,亦可證被告在投資之初, 確有與他人合夥投資,嗣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其他投資人中途退股,始造 成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資金週轉困難。
㈢再查司恩傳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有退票 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至於乙○○個人 名義則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期滿,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已依規定撤銷其拒絕往來處分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北票字第九二九五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 卷可查,益證被告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始有資金困難之情,並如被告所辯拖至八 十七年三月間始完全週轉不靈屬實。
㈣另查天資攝影棚外主要對外道路中央路及中央橋,為打除並新建新三孔箱涵橋, 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開始打除施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施作完成後通車,



施工期間道路採完全封閉,並利用鄰近新生路作為替代道路等情,亦有內政部營 建署北區工程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營署北工一字第一四0一號書函及被告提 出之照片,且上開書函所附之施工位置圖顯示,除了中央路及中央橋有工程施作 外,鄰近之新生路、自強路及以上道路旁之貴子坑溪均有埋設箱涵橋及施作RC 炬型明溝之工程,故天資攝影棚附近道路施工,應多少影響被告向電視台招攬生 意之籌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告訴人等興建攝影棚設施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何詐術之情,純綷係非被告所完全控制因素,導致其後來資金運用不足,被 告所辯應尚可採信,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㈥上訴中經傳喚丙○○、丁○○、甲○○等再行訊問之結果,亦與偵查中及第一審 之供證情狀相同,也有筆錄於卷可資考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情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法院因而為之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其 應負詐欺刑責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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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恩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