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長輝
被 告 陳麗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長輝、陳麗雲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並以陳麗雲之名義,向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廠牌為賓士牌、車牌號碼為HC─八八六九號之 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車輛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除第一期須給付六萬二千九百元外,其餘分三十 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須付款六萬二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永 和市○○路○○○號四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 所有,史長輝、陳麗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 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約定。詎史長輝、陳麗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該車為擔 保物,向台北市○○○路○段○○○號乾一當鋪借款十萬元。史長輝、陳麗雲嗣 將該車暫時取回後,明知上開汽車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所有,且質押予乾一當鋪 ,惟因經濟狀況拮据,竟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鄭逢瑜稱欲將該車以二百三十 萬元之價格出賣,並將該車交予鄭逢瑜使用,並約定一個月內若鄭逢瑜決定購買 該車,須於同年六月底代為繳納其餘車款。被告等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 又以急須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十二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史長輝等 因已將該車質押予乾一車行,須將該車存放在乾一當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即上述一個月之期限屆滿前,謊稱上 開轎車有刮痕須送修,鄭逢瑜不疑有詐,乃將該車交還。鄭逢瑜於八十五年六月 底,備妥一百五十八萬元將準備付款,惟史長輝未依約收款。史長輝等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返還借款十萬元予乾一當鋪並取回該車,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 ,委託永達汽車商行出賣上開車輛,惟該車因史長輝等遲未繳交分期付款將遭財 資公司取回,永達公司乃代為繳納後將該車賣予他人,鄭逢瑜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史長輝、陳麗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1、訊據被告史長輝、陳麗雲夫婦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並無不 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陳麗雲更辯稱有關賓士車寄賣、出售與告訴人鄭逢瑜及借款 之事宜,均由被告史長輝負責,與伊無涉等語。2、查被告史長輝、陳麗雲坦承用陳麗雲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 公司購買車號00─八八六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分期價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 四百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 分三十五期,每期六萬二千九百元,核與財資公司承辦人張景棋到庭証言內容相 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麗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指之債務人,合先說明。
3、告訴人雖迭次指稱被告二人將該賓士車典當予乾一當鋪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 認。查証人即乾一當鋪負責人周忠仁於原審証稱:「我是乾一當鋪之負責人,被 告史長輝帶陳麗雲來,在八十五年三月左右借十萬元,還了之後有再借,該次十 萬元借款有押一部TWIGO之車,錢何時還的,記不得了,關於賓士車,從來未押 在當鋪,但曾將車牽到公司問看看是否有人想買,在當鋪擺了一、二天,他就開 走。」「當初被告是有想要押賓士車,但因只有借十萬元,用不著押賓士車,我 們押TWIGO那部車,後來TWIGO也要賣。」(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二人 辯稱:未曾將車號00─八八六九號賓士車質押予乾一當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雖証人周忠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証述:「陳麗雲、史長輝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 乾一當鋪借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款還清,期間於同年五、六月間,他有 將車子借出去,說有人要買車,須要看車。」(見偵緝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五一頁 ),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為何偵查中說有典當賓士車?)我回去一看才 知是押TWIGO車,當時回答應是指TWIGO」、「我當時講的是三月左右,我講七月 還,是當中還有補利息,當時借款金額是十萬元以內。」(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於本院訊問並補稱:「本來他是用TWIGO借十萬元,當時他先開賓士車來, 借十萬元,我答應隔天他開TWIGO來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衡諸賓士車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以十萬元借款,質押車價較低之 TWIGO 車,足以確保乾一當鋪之債權,因此証人周忠仁於原審之証言,與常情無 悖,應堪採信。至証人周忠仁於原審提出之當票(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典當日 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典當車輛為雷諾HN─九四九七號自小客車,典當金額 為八萬元,顯係另一車輛之典當,而與本案無涉。4、告訴人雖另舉証人許家源、鄭溏隆証言及其與被告史長輝、陳麗雲、許家源之對 話錄音以為佐証。查証人許家源於本院雖附和告訴人說詞,稱在六月十八、十九 日間即知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車,並向告訴人提及該車在當鋪裡(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証稱:伊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才知告
訴人鄭逢瑜與被告二人買賣車輛之事,伊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告知告 訴人鄭逢輸車子在當鋪之事(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四頁、八十至八一頁)。於本 院初次訊問時則稱:「被告與告訴人談買賣時,我並沒想到車子在當鋪的事情, 更何況車子當時也有可能贖回,我沒有細想,一直到二十八日被告無法交車,我 就想車子可能在當鋪裡::」(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 稱:「六月二十二日簽約當時史長輝有明白告訴我們他車子在當鋪::」(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顯相齟齲,自難憑採。且証人 許家源經本院詢以如何知道車子進當鋪時答稱:「史長輝告訴我的,他有告訴我 當鋪名字,但我忘了,我並沒有去查証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我不清楚他和當鋪之間的事情,我也沒有親眼看見他開賓士車去當鋪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証人許家源所稱典當一事,應 屬傳聞証據,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証人即誠信車行業務員花德惠証稱:「 我們車行只有賣車(沒有當車),八十五年六月份我們還有看到車,八十五年六 、七月間他都停在我們車行旁邊,八月份我介紹賣給邵宗庭。」証人即前誠信車 行業務員林志強復証稱:被告確常將該車停放在誠信車行旁邊。(均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稱系爭賓士車已典當一節與事實不符 。至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均為其本人或其父親與被告二人、許家源之對話 ,就與被告二人談話部分觀其內容,並無提及典當之事,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與証人許家源談話部分,乃屬傳聞証據,亦難憑採。至証人鄭溏隆雖於本 院証稱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史長輝偕同許家源至伊家中,告知車子在當鋪裡, 欲借錢贖車云云,証人許家源亦同此証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惟証人許家源說詞反覆,不足憑採,已如上述,而証人鄭溏隆為告訴人之父, 且其証言內容與前開証人周忠仁、花德惠、林志強証言均有出入,亦難採信。5、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發生糾葛,未能順利交車取款,乃委請誠信車行 花德惠出售,嗣並由花德惠轉介永達汽車商行之邵宗庭將該車以二百零四萬元之 價格賣與他人,永達汽車商行並匯款予財資公司以還清被告餘欠之車款,此據被 告二人自承無訛,核與証人花德惠、邵宗庭及財資公司職員張景棋証述情節相符 (見偵緝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訊問筆錄)。証人張景財並証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他們有向 公司說明退票原因,後以原票再軋,有兌現。公司告訴他們公司的處理情形,在 八十五年八月的時候,被告車款全部付清,款項是由永達汽車商行匯入的。依公 司程序,客戶無力繳款,亦可找他人付清全部車款後將車過戶他人(見原審卷第 八一、一五二、一五三頁)。因此,被告二人雖有寄賣該賓士車,惟仍盡力繳付 分期價款,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跳票後,猶勉力回補,且於該車出售後, 即逕由車行將賣車款項匯予財資公司以清償所欠車款,堪認被告二人無不法利益 之意圖,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相繩。(二)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上開賓士車交予告訴人使用,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日因賓士車有刮痕,以送修為由,取回車輛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與告訴人簽約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並以告訴人先前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下旬交付之七十二萬元抵充部分車款,且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交付車輛及尾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反悔不願購 車云云。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3、查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陳麗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賓士車,已付七十二萬元,餘款一百五十八萬 元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車時一次付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並有 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因被告將該車典當,致無法依約交車, 並以証人許家源証言及錄音譯文資為佐証。但此節指訴及所提証據均難憑採,業 如上述。
4、又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偕許家源將系爭賓士車開至告訴人家,惟一進門即遭 告訴人怒言指摘,並拒絕於當日受領該車,此據被告陳述綦詳,核與証人許家源 証述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告確有交車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 而未克完成。
5、至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中,被告史長輝雖有向告訴人提及五月中旬寄賣一事,並 遊說告訴人打消買受之意,且表明願歸還七十二萬元。惟前開對話時間係在八十 五年五月間(告訴人誤繕為八十六年),而告訴人在明知有寄賣之情況下,仍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及 欺騙告訴人。且被告縱有寄賣,亦非不得取回車輛交付告訴人,況上開賓士車係 於告訴人拒絕受領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始以二百零四萬元價格賣出,尤徵被告辯 稱係因告訴人拒不買受後,為解決債務不得不另尋買主一節非虛。6、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雖告訴人指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攜款 未遇被告,然縱被告未依約交車而有遲延情事,亦難僅以此節,即謂被告二人詐 騙告訴人財物。
四、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或詐欺犯行 ,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