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丙○○聽見聲響後自房內走出時,恫稱:欲將渠二 人(指乙○○、丙○○)押走等語,致乙○○、丙○○二人心生畏懼;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許,未經丙○○同 意,予以破壞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二十五弄五號五樓該處之鐵門門鎖後,潛入 其內,為求洩憤竟將丙○○所有之衣物三十餘件予以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竊 取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等犯行,無非以丙○○、乙○○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進入丙○○住處,亦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僅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丙○○ 住處與乙○○發生衝突後,於同址拾獲載有乙○○行動電話密碼之紙條,嗣並利 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輸入乙○○手機號碼與密碼後,聽取其語音信箱留言等語。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丙○○住處時,並未直接見到丙○○本人, 此據丙○○、蔣寶蓮陳明在卷,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丙○○雖於警訊時指 稱:「直到我妹妹打電話報警,甲○○說:『把二個人押走』後,甲○○匆忙離 去,我才敢打開房門」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於原審審 理時則改稱:「應該是沒有這樣,只是聽到被告說『你們不要報警』,之後就沒 有聲音」、「(說要把人綁走的)不是甲○○,應該是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訊之乙○○亦自承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即行離去,不 記得被告有何恐嚇言語(見原審同前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丙○○、乙○○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據丙○○前後不一之指述即 認被告對渠等施以言詞恐嚇。次查,丙○○、乙○○另指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返回前址住處時,發現丙○○之衣物遭人持刀割破,乙○○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亦遭人竊取等語,並提出衣物損壞照片,及被告就乙○○遭竊之 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對丙○○所為之電話錄音帶為證,然就渠等返家當日 門鎖是否遭到破壞一節,丙○○先稱:「因自從元月十五日甲○○到我租屋處恐 嚇後,我亦不敢再居住該處,搬到板橋暫住,於元月十八日(星期一)返回吳興 街租屋處時發現衣服被割破這件事,屋內沒有任何金錢損失,僅大門被破壞,衣
服被割破」云云(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我回家時發現門被撬 開,門鎖也被破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復稱:「門鎖並未被 破壞,不知人如何進入屋內」云云(詳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按依丙○ ○所述,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毆打乙○○之後即搬離該址,同年月十 八日首度返家搬東西,依常理就返家時之第一印象自當記憶明確,然其就門鎖是 否遭破壞、撬開一節,所述竟前後迴異,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無故 侵入丙○○右揭住處並毀損其衣物之證明。又乙○○為方便丙○○使用,曾將手 機密碼記載於紙上,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同前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拾獲載 有行動電話密碼之紙條憑以得知乙○○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之留言等語相符,乙 ○○就此雖指稱該紙條係與行動電話同時失竊云云,惟本件既未扣得行動電話, 亦無被告直接使用該電話之證據,況且並無被告於丙○○遷離前址期間曾進入該 處之證據,亦難僅據乙○○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末查,被害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清楚恐嚇及竊盜之確實期間,伊不願再追究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侵入 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