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任敏慧
代 理 人 賴見忠
相 對 人 林彩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 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 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 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 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其上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新臺幣壹拾柒貳仟伍佰元整」、 以號碼記載「NT$ :172500# 」,依一般金額單位用法習慣 及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仟元前之萬元單位應係漏載, 與本票號碼記載之金額亦屬相符,是系爭本票尚非不能瞭解 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72,500 元,相對人應就 該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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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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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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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6 月17日│ 172,500元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16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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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6 月17日│ 138,000元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2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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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6 月17日│ 57,500元 │10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6 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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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 年6 月17日│ 34,500元 │104 年8 月10日│104 年8 月1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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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7 月13日│ 100,000元 │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4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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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 年7 月13日│ 150,000元 │104 年8 月30日│104 年8 月3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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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