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黃國安
相 對 人 謝秀美
關 係 人 陳國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順道前於民國88年4 月2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陳國正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謝秀美買受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2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謝秀美、關係人陳國正具狀陳稱:聲請人提出之2 紙本 票已罹於時效,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惟 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