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一八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江銘堂(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竊佔祭祀公業江任莊等共有臺北縣土城市○○○ 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國有同地段一之二、四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詳如附 圖ABCD所示,由乙○○、甲○○分別駕駛GA-八五二號、GI-三九0號 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丙○○則操作挖土機負 責現場之整地工作。總計傾倒、堆置面積有八百十餘平方公尺,高約三、四公尺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路○段二八七巷內,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承認查獲當天有載廢磚塊至現場之情;另被告丙○○ 亦承認當天怪手係伊早上以板車拖過去,但下午查獲時,伊並無在現場之事實, 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係江銘堂於被查獲前二天拿委 任書、同意書及地籍圖給伊,說是要整地用的,並向伊租怪手等語;被告乙○○ 辯以伊與丙○○聯絡,他拿委任書給伊看,有申請,伊以為是合法的,伊就與甲 ○○載廢磚塊過去,是要整地用的,伊沒有竊佔的意思..伊是司機,都是幫忙 載運廢土,只要有人請伊,伊就去載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天是乙○○通知伊 ,乙○○有拿委任書給伊,載廢磚塊到被查獲現場,是要整地用的,伊以為是合 法的..伊原即司機,是幫忙載運廢土,只要有人請伊,伊就去載等語辯之。二、經查:
⒈查祭祀公業江任莊等共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國有 同地段一之二、四等地號之部分土地,業經被棄置建築廢土成堆,使用面積依次 為0.0四八八、0.0一九三、0.0一二九公頃(詳如附圖ABCD所示) 並有現場照片十幀(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五頁)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現 場為警查獲乙○○、甲○○分別駕駛GA-八五二號、GI-三0九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建築廢土傾倒,而現場查扣之挖土機則屬丙○○所租用供現場整地之用,
依照片所示,被告等傾倒建築廢土,已有一週之久。 ⒉被告等偷倒廢土成堆,無權使用上開土地業經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江溪河及國 有土地管理單位部隊長宋得郎指述在卷,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另有案外人吳 福運、楊瑞華出面向國有土地管理部隊長佯稱整地借用道路使用,被告等竟籍機 傾倒廢土於國有土地廢置營房附近,高約三、四公尺,顯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竊占他人不動產,所辯受江銘堂之騙,及所指渠等不知江某提示委任書同意 書出於偽造等語,無非係卸責飾詞並無可採。事證已足,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等與江銘堂就竊佔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係受江銘堂之託,出面代為整地並無不法利益,意圖而 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在逃之江銘堂並非前述祭祀公業管理人 ,該公業並無整地之舉措,而以不實之同意書騙得軍方同意通行進而大量傾倒廢 土於營區內,整地焉有如此惡行,上開所述卷證,可徵整地之辯詞,無合法依據 ,以整地為名,實則傾倒廢棄物牟取暴利。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 ,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涉案程度分別究個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 懲。末查被告甲○○為職業貨車司機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