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81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德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劉德雲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繳息至105年10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
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
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劉德雲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
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
8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4月28日依本行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劉德雲至民國105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147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716元為自93年4月8日起
至民國105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58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德雲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4716 │ │0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德雲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4716 │ │0月10日起 │ │6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違約金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3期為 │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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