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8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維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65元,其中已到期
本金14,696元(已到期之本金14,6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69 元、違約金雜費
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580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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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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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維霆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2263元│ │年 08月 08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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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維霆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6578元│ │年 08月 08日│ │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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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林維霆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477元│ │年 08月 08日│ │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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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林維霆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27元 │ │年 08月 08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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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林維霆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451元│ │年 08月 08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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